【教师资格证-幼儿科一-备考方法】
一、考试大纲
1.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
(1)了解国家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
(2)了解《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相关内容;
(3)了解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内容。
2.教师权利和义务
(1)熟悉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所规范的教师教育行为,依法从教。
(2)依据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分析评价学生教学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3.学生保护
(1)熟悉学生权利保护的相关教育法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2)依据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分析评价学生教育工作中学生权利保护等实际问题。
二、九大核心考点分布的不同章节一览
【考点1】《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2010-2020年)》(2010年7月29日正式施行)
重点条款:
【第一章·工作方针】
(1)总方针: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
(2)具体方针:
①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②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
③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体制机制改革为重点)
④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教育公平关键是机会公平)
⑤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第二章·战略目标】
(1)总战略目标: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2)具体战略目标
实现更高水平的普及教育
①基本普及学前教育
②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
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0%
④高等教育大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毛入学率达到40%
⑤扫除青壮年文盲
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
①实现基本公共教育均等化,缩小区域差距
提供更加丰富的优质教育
①教育质量整体提升
②教育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
③优质教育资源总量不断扩大
④满足人民群众接受高质量教育的需求
构建体系完备的终身教育
①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
②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沟通
③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
健全充满活力的教育体制
【第二章·战略主题】
(1)总战略主题:坚持育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
(2)具体战略目标:
①坚持德育为先
②坚持能力为重
③坚持全面发展
【第三章·学前教育发展任务】
(1)基本普及学前教育
①到2020年,全面普及学前一年教育
②基本普及学前两年教育
③有条件的地区普及学前三年教育
(2)明确政府职责
①把发展学前教育纳入城镇、新农村建设规划
②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③积极发展公办幼儿园,大力扶持民办幼儿园
(3)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
①努力提高农村学前教育普及程度。
②着力保证留守儿童入园。
③多种形式扩大农村学前教育资源,新建扩建托幼机构,在小学附近设学前班,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富余校舍和教师资源。
④发挥乡镇中心幼儿园对村幼儿园的示范指导作用。
⑤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章·义务教育发展任务】
(1)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坚持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2)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切实缩小校际差距,着力解决择校问题。加快缩小城乡差距。努力缩小区域差距。
(3)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
政府责任:
①调整教材内容、科学设计课程难度。
②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考核办法。
③规范办学行为,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
④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规范各种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
⑤加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丰富学生课外及校外活动。
学校责任:
①把减负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给学生留下了解社会、深入思考、动手实践、健身娱乐的时间。
②提高教师业务素质,改进教学方法,增强课堂教学效果,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③培养学生学习兴趣和爱好。严格执行课程方案,不得增加课时和提高难度。
④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不得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的依据。
【第十五章·管理体制改革】
(1)健全统筹有力、权责明确的教育管理体制
以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公共教育服务水平。
(2)加强省级政府教育统筹
(3)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
【第十七章·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1)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努力造就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
(2)加强师德建设。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聘任(聘用)和评价的首要内容。
(3)提高教师业务水平。以农村教师为重点,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构建以师范院校为主体、综合大学参与、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
(4)提高教师地位待遇。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5)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严把教师入口关。建立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考查题型:选择题
【考点2】《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16年6月1日修订)
【第一章·第四条:教育的地位】
在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一章·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一章·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一章·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一章·第十一条:教育发展】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第一章·第十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标准】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二章·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二十条: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二十一条: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学业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布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章·第二十三条:学位制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章·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补充:教育基本制度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证书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第三章·第二十六条:鼓励举办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教育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三章·第三十条:教育机构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法人条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权利】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九章·第七十一条:经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第七十二条:刑事、民事责任】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第七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第七十六条:行政、刑事责任】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查题型:选择题
【考点3】《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06年6月29日修订,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章·第二条:制度概说】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特征:免费性、普及性、强制性)
【第二章·第十一条:入学年龄】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第十二条:免试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章·第十三条:保障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第二章·第十四条:社会的义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三章·第十九条: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章·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三章·第二十六条:校长负责制】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四章·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考查题型:选择题
【考点4】《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1次修订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2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章·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一章·第三条: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一章·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一章·第五条:保护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二章·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二章·第十三条:家庭对未成年人受教育的保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补充:幼儿享有的权利:人身基本权利(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受教育权、权利平等。
【第三章·第十八条:学校责任】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社会良好风尚】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第四章·第二十八条:政府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禁止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章·第三十八条:招用标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章·第三十九条:隐私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章·第四十条:优先救护】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章·第四十三条:政府救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五章·第五十四条:教惩结合】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章·第五十七条:羁押、服刑规定】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第六十二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第六十三条:教育部门的法律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考查题型:选择题
【考点5】《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十条:教师资格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法》中首次提出)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构成要件包括国籍、品德、业务、学历和认定五个方面,缺一不可。
【第三章·第十四条:教师资格限制】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六章·第二十五条: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第二十七条:教师补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险】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八章·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法律责任】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第三十七条: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第三十九条: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考查题型:选择题
【考点6】《幼儿园工作规程》(2015年12月14日第4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9号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二条:定义】
幼儿园是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第一章·第三条:任务】
幼儿园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幼儿园同时面向幼儿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
【第二章·第十条:入园体检】
幼儿入园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健康检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二章·第十一条:幼儿园规模】
幼儿园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一般不超过360人。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幼儿园可以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第四章·第十八条:作息制度】
幼儿园应当制定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正餐间隔时间为3.5-4小时。在正常情况下,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包括户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得少于3小时;高寒、高温地区可酌情增减。
【第四章·第十九条:体检】
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
【第四章·第二十二条:饮水便利和良好生活习惯】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及时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幼儿园应当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不得限制幼儿便溺的次数、时间等。
【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体育活动】
幼儿园应当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充分利用日光、空气、水等自然因素以及本地自然环境,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身体的适应和抵抗能力。正常情况下,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1小时。幼儿园在开展体育活动时,应当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工作原则】
(一)德、智、体、美等方面的教育应当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二)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三)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引导的正面教育。
(四)综合组织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各领域的教育内容,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
(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六)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
【第五章·第二十六条:一日活动】
幼儿一日活动的组织应当动静交替,注重幼儿的直接感知、实际操作和亲身体验,保证幼儿愉快的、有益的自由活动。
【第五章·第二十九条:游戏】
幼儿园应当将游戏作为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幼儿园应当因地制宜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的游戏材料,保证充足的游戏时间,开展多种游戏。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指导游戏,鼓励和支持幼儿根据自身兴趣、需要和经验水平,自主选择游戏内容、游戏材料和伙伴,使幼儿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积极的情绪情感,促进幼儿能力和个性的全面发展。
【第五章·第三十一条:品德教育】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行为习惯为主,注重潜移默化的影响,并贯穿于幼儿生活以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五章·第三十三条:幼小衔接】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幼儿园不得提前教授小学教育内容,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七章·第四十一条:幼儿园教师工作】
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教师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观察了解幼儿,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班幼儿的发展水平和兴趣需要,制订和执行教育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
(二)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合理组织教育内容,提供丰富的玩具和游戏材料,开展适宜的教育活动;
(三)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四)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的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育措施,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教育任务;
(五)参加业务学习和保育教育研究活动;
(六)定期总结评估保教工作实效,接受园长的指导和检查。
【第九章·第五十四条:家长委员会】
幼儿园应成立家长委员会。
家长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对幼儿园重要决策和事关幼儿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家长的专业和资源优势,支持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帮助家长了解幼儿园工作计划和要求,协助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交流。
家长委员会在幼儿园园长指导下工作。
【第十章·第五十六条:园长负责制】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应当建立园务委员会。
【第十章·第六十二条:相关制度】
幼儿园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安全管理以及与家庭、小学联系等制度。
幼儿园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报送幼儿园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每年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信息。
【第十章·第六十三条:寒暑假制度】
幼儿园教师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在寒暑假期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具体办法由举办者制定。
考查题型:选择题
【考点7】《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1990年8月29日,中国签署《儿童权利公约》,成为第105个签约国。)
儿童的四大权利:
(1)生存权
(2)受保护权
(3)发展权
(4)参与权
儿童的四大原则:
(1)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2)尊重儿童尊严原则
(3)无歧视原则
(4)尊重儿童观点的原则
其他重点条款:
【第三条:保护和照顾】
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
【第六条:生命、生存权】
1.每个儿童有固有的生命权,各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十二条:自由发表意见】
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
【第十三条: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
【第十四条: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第十五条: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第十六条: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第二十三条:保障儿童拥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最高标准的健康】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
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
(一)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二)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三)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四)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五)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第三十一条:休息和闲暇权】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考查题型:选择题
【考点8】《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3月26日教育部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点条款:
【第二章·第九条:学生伤害事故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章·第十条:学生或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章·第十二条:学校无法律责任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二章·第十三条:学校无需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形】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章·第十四条:致害人承担事故责任】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追偿权】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补充:《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考查题型:选择题
【考点9】《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通过,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决定修改,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一章·第二条:预防重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章·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第十五条: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不得出售烟酒】
【第三章·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三章·第十九条:不得脱离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学校不得歧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四章·第三十四条:严重不良行为】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四章·第三十八条:刑事处罚】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补充)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章·第四十四条: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六章·第四十五条:审判规定】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补充】上面的审判年龄的规定是2013年修订最新的规定,2013年修订之前关于审判规定的法律条款如下,考试时看题目怎么问,怎么问就怎么选。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13年修订前)
【第七章·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查题型:选择题